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0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之拖鞋貳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係何塗彬之子,二人平時感情不睦,屢生衝突,何塗彬自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腦血管破裂而有輕微中風,經開刀治療後在家休養,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肝腫大而住院治療,平時天天喝酒,致肝硬化及慢性酒精中毒,且因罹患肺結核而經常咳嗽,客觀上死者何塗彬因有輕微中風、肝腫大肝硬化、慢性酒精中毒、罹患肺結核而經常咳嗽等疾病致抵抗力比一般人為低,且是比常人更易致死之體質,客觀上任何人皆可預見如加以外力傷害,必會加速其抵抗力降低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丁○○對於此一事實,客觀上能預見,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六九巷一號住處客廳,因懷疑其父何塗彬未經告知而取走其行動電話而質問之,致何塗彬與丁○○大聲爭吵,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家中其母丙○○○所有之按摩用木棒乙支、掃把乙支及其所有之拖鞋二雙(其中一雙是塑膠拖鞋)等物,用木棒毆打何塗彬手部、背部、腳部,用拳頭毆打其胸部,用掃把、拖鞋丟擲頭部等身體各處,丁○○大哥何嘉生之女友戊○○在房間聞訊曾前來勸阻,並電告何嘉生轉告其母親丙○○○回家查看,丙○○○回家親眼目睹丁○○拿拖鞋丟擲何塗彬,並用力毆打何塗彬,經丙○○○制止而停止毆打,丙○○○見無事後即再前往上班,詎丁○○火氣未消,見其母親出門後,又繼續毆打丁○○,中午丙○○○回家吃中飯,丁○○又用拳頭捶打何塗彬胸部,又以按摩木棒毆打何塗彬之背部等身體部位,迄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何塗彬不支倒坐於廁所馬桶上,丁○○發現何塗彬身體不適,敲打戊○○的房門,請吳美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通知丙○○○回家,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下午二時五十五分接到戊○○之電話後,隨即轉報消防局救護人員有「路倒病人」及通報轄區新莊分局協助處理,經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己○○於三時五分抵達新莊市○○街二六九巷一號,並未發現有路倒病人,往該一號房屋一看,有人躺在客廳椅子上休息,己○○乃進去查看,經丁○○告知,其父何塗彬中風病發,己○○乃聯絡救護車,丙○○○亦趕回家,不久救護車即前來協助,何塗彬眼睛瞪著丁○○並流下淚來被抬上擔架送往醫院,己○○見狀,感覺有異,乃向鄰居查訪,始得知丁○○關上鐵門毆打何塗彬,致何塗彬哀號不止,己○○隨即回到派出所告知警員乙○○上情,乙○○判斷有命案發生,隨即帶同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何塗彬送抵長庚醫院後,經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先前罹患結核病、肝硬化及慢性酒精中毒,抵抗力降低,而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遭此身體頭部、手部、背部、胸部、腳部等等多處外傷而死亡,乙○○得知何塗彬已死亡,隨即找尋丁○○,在急診室角落找到丁○○,丁○○不發一語,乙○○迅速將丁○○帶往巡邏車上並拷上手拷以利偵辦,並扣得木棒一支、掃把一支及拖鞋二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傷害其父何塗彬致死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及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完全相符。
且查:㈠、被害人何塗彬於八十六年間因腦血管破裂而有輕微中風,經開刀治療後在家休養,八十八年七月間,因肝腫大而住院治療,平時天天喝酒,致肝硬化及慢性酒精中毒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何塗彬之妻丙○○○到庭證稱屬實在卷(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因每天看他喝酒,還要帶他人回來喝酒,每天都醉醺醺的,本身又有病,又不會照顧自己」、「因他經常喝酒,身體不好」、「我知道他有中風,且有喝酒,我父親經常咳嗽,他每天都喝酒」等語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及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由此可知,客觀上,被害人何塗彬有輕微中風、肝腫大硬化,且因天天喝酒致慢性酒精中毒、經常咳嗽可疑肺有問題之事實至明㈡、本件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相驗、解剖並鑑定結果認為「何塗彬原來罹患結核、肝硬化、中風、及慢性酒精中毒,使抵抗力降低,此次遭受外傷而休克致死。
這些外傷一般常人不致於死,但何塗彬卻因病而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在有慢性病使抵抗力降低的情況下,因外傷導致休克死亡」,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八十九年理字第一七七二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八三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憑,且鑑定人即鑑定本件死亡原因之庚○○亦到庭結鑑謂:「死者是外傷致死,本來受傷與肝硬化是二回事,但是因為死者本身有肺結核與肝硬化,導致本身的抵抗力比一般人低,不打他,短暫時間不會死,就是因為被打,才導致他抵抗力降低,身體惡化,才死亡。
所謂外傷致死就是指被人用鈍器打傷害,是用木棍之類」等語屬實在卷,且鑑定人於被告辯護人結問時更稱:「該四種死亡原因,只要有一種就會造成抵抗力減弱,但是主要是因喝酒引起的,導致脂肪肝還有肝硬化、還有肺結核,都是因為喝酒的影響,而造成的,被害人陳舊的中風不會因為外傷使抵抗力減弱。」
等語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由此可知,客觀上,死者何塗彬因有輕微中風、肝腫大肝硬化、慢性酒精中毒、罹患肺結核而經常咳嗽等等疾病致抵抗力比一般人為低,且是比常人更易致死之體質,客觀上任何人皆可預見如加以外力傷害,必會加速其抵抗力降低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在客觀上依一般通常觀念乃極易判斷之事,被告丁○○對於此一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甚明。
㈢、被告丁○○自警訊時、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以拳頭、木棒毆打手部、背部、胸部,以掃把、拖鞋丟擲何塗彬之頭部等身體各處,使何塗彬受傷害之事實屬實,有各該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被害人何塗彬確因被告之毆打,間接引發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在卷可證,被害人丁○○雖有輕微中風、肝腫大肝硬化、慢性酒精中毒、罹患肺結核而經常咳嗽等等疾病致抵抗力比一般人為低,且是比常人更易致死之體質,惟如無被告丁○○之持續毆打成傷,降低抵抗力,被害人何塗彬亦不致於提前休克死亡,因有被告之持續毆打成傷,降低被害人之抵抗力,才導致被害人提前死亡,此一事實,業經鑑定人庚○○結鑑:「因為死者本身有肺結核與肝硬化,導致本身的抵抗力比一般人低,不打他,短暫時間不會死,就是因為被打,才導致他抵抗力降低,身體惡化,才死亡。」
屬實在卷,是以被害人何塗彬之死亡結果,確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且係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犯之,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除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丁○○雖辯稱:伊有請戊○○打電話報警自首一節,惟查:㈠、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係其自己所犯並願接受裁判而言,此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罪之真兇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㈡、本件丁○○發現何塗彬身體不適,敲打戊○○的房門,請戊○○打電話叫救護車,戊○○打電話一一O,請他們叫一台救護車,他們問戊○○發生何事,戊○○說這邊有人快昏倒,請他們趕快處理,在電話中,戊○○並沒有說有人打架有人受傷害之事,僅說有人昏倒,請派救護車,在電話中亦無說有人犯罪,請警察前來處理之事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㈢、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接到戊○○之電話後,隨即轉報消防局救護人員有「路倒病人」及通報轄區新莊分局協助處理,經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己○○於三時五分抵達新莊市○○街二六九巷一號,並未發現有路倒病人,往該一號房屋一看,有人躺在客廳椅子上休息,己○○乃進去查看,經丁○○告知,其父何塗彬中風病發,己○○乃聯絡救護車,丙○○○亦趕回家,不久救護車即前來協助,何塗彬眼睛瞪著丁○○並流下淚來地被抬上擔架送往醫院,己○○見狀,感覺有異,乃向鄰居查訪,始得知丁○○關上鐵門毆打何塗彬,致何塗彬哀號不止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在卷可佐。
㈣、己○○從現場查訪後,隨即回到派出所告知警員乙○○上情,乙○○判斷有命案發生,隨即帶同己○○前往林口長庚醫院。
何塗彬送抵長庚醫院後,經醫院急救無效,延至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先前罹患結核病、肝硬化及慢性酒精中毒,抵抗力降低,而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遭此身體頭部、手部、背部、腳部等等多處外傷而死亡,乙○○得知何塗彬已死亡,隨即找尋丁○○,在急診室角落找到丁○○,丁○○不發一語,乙○○迅速將丁○○帶往巡邏車上並拷上手拷之事實,亦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㈤、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乙○○走來找我時,我有看到他,他穿制服走過來,我知道他是警察。
警察前是他先問我,我沒有先開口對他講任何事」等語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㈥、綜上各節可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之警察己○○及乙○○早已知被告丁○○傷害致人於死之犯罪事實(警方原以殺人罪嫌偵辦,此有勤務指揮中心之記錄可憑),並知被告丁○○為犯罪嫌疑人,將被告丁○○列為偵查對象,是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已發覺犯人及犯罪事實至明,被告辯稱:伊請戊○○報警自首一節,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僅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八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三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丁○○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之按摩用木棒一支、掃把一支及拖鞋二雙等物,毆打何塗彬頭部、手部、背部、腳部等身體各處,並未明白認定丁○○毆打何塗彬時,在客觀上對於引起死亡之結果,是否能預見;
「理由欄」內亦未說明被告丁○○上訴人對於死亡之結果能預見,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依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犯罪所用之物而得沒收者,以屬於犯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已足,即得沒收之,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謂「扣案之按摩用木棒一支、掃把、拖鞋等物,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按摩用木棒、掃把及一雙拖鞋(事實上扣案有二雙拖鞋),均非被告所有,且『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認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不得沒收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且扣案之「拖鞋二雙」(事實上為二雙,原判決理由欄誤植為一雙),係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丁○○之母親丙○○○到庭證稱屬實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詎原審判決竟認定為非被告丁○○所有,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
四、本件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自首,惟原審判決竟疏未注意云云,業經本院查明被告並無自首,已如前述;
另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能預見』,係指行為人在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之能力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如行為人在主觀上對於結果之發生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三號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二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即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僅知其父何塗彬有『中風』病史,不知何塗彬有其他潛在性病史,故雖被告丁○○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何塗彬,但對於何塗彬因特殊體質致休克而死亡並『無預見』之可能,自不能令其負擔加重結果犯之罪責云云,顯係將「客觀上之預見可能」與行為人「主觀上之有預見」,混為一談,於法自有未合,其指摘原判決論處加重結果犯為不當,自無理由,雖如是,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之瑕疵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年少不更事,思慮尚有未週,及其平日素行、所生危害、對於父親竟加以傷害致死,其惡性非輕及其犯後已有悔悟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拖鞋二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按摩用木棒一支、掃把一隻,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丙○○○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