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交上易,133,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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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謝清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改名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詐欺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前者經本院駁回上訴,於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後者確定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餘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友人處飲下一杯米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上七時二十餘分許,駕駛(原判決誤載為騎乘)車號F3─○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於當晚七時三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當天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途經三峽鎮○○路之成福國民小學旁限速四十公里且劃有雙黃線之路段肇事,致騎乘機車之甲○○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丙○○經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曾祥原帶回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當天晚上八時十三分許,測得其口中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其後於當天晚上九時二十一分許,就雙腳併攏後閉眼輪流以左、右手食指觸摸鼻尖乙項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公共危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車禍受傷之甲○○證述被告肇事之情節,及警員曾祥原於原審所證現場處理及為酒精濃度、生理平衡檢測之經過相符,並有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值紙卷、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等影本、照片三十四幀及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

三、被告飲酒後駕車不久即肇事,嗣為警測得其口腔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毫克,且就雙腳併攏後閉眼輪流以左、右手食指觸摸鼻尖乙項生理平衡檢測亦不合格,參以證人即警員曾祥原供稱:「他有酒醉的癥狀,‧‧‧‧被告口齒不太清楚,‧‧‧‧他不用人扶,可以自行走路,但走起來有稍微偏方向」,顯見其飲酒後之駕駛效能明顯減弱,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判決漏載前段應予補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被告品行欠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駕車肇事之情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以其業已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詞提起上訴,惟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論罪科刑與被告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關聯,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F3─○一三一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三峽鎮○○路橫溪往竹崙方向行駛,途經溪東路一七八號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路段不得超車,查當時天晴、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惟因不勝酒力且飲酒後反應時間延長,乃貿然跨越對向車道違規超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有甲○○騎乘車號QWU─○一五號輕型機車,自溪東路一七八號巷口駛出,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方車頭因而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受有左側股骨骨折閉鎖性、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撕裂傷及陰莖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甲○○部分,被害人甲○○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製作筆錄,此除據被害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時供明外,並有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偵查卷可稽。

經查被害人甲○○係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車禍受傷時,已二十六歲,被害人之父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三日調查時陳稱「(你代甲○○提出告訴有否經其授權?)無。

甲○○當時在醫院急救不能講話,派出所問我,我說以父親身分提出告訴。」

等語。

則被害人甲○○並未委任其父代為告訴。

被害人甲○○車禍受傷部分,被害人甲○○並未告訴,且其已成年,其父並非其法定代理人,已不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之父乙○○於警局所稱:「我要代替甲○○向肇事者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云云,顯未經被害人授權,而被害人因受傷就醫,尚非不能行使告訴權,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係該管檢察官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則乙○○亦非代行告訴人,其所為之告訴,並不合法。

過失傷害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依前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未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未合,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並就過失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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