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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至同年一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戳記為憑,其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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