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0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分別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及柒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玖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以書狀陳述略以: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機車行駛路線應係在快車道之右側,如被告撞擊被害人機車,被告汽車應係右側受損,惟本件被告汽車係左側留下凹痕,被害人顯係違規行駛,不應科以被告過失傷害刑責;
且被告不知有肇事,因此離開現場無故意逃匿可言,原判決率爾認定,顯有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查被告駕車在肇事現場分隔黃線處稍猶豫後左轉要下車橋時汽車左後方撞及被害人所騎機車後逃逸,業據目擊證人婁彥陽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其於原審審理時猶指訴不移,核與被害人所述相符,被告違規左轉之事實極為明確,其辯稱係被害人違規行駛云云,殊無可採。
據證人婁彥陽所述,被告肇事後有稍微遲疑一下再走(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好像聽到一點聲音...遲疑一下車子才走等語,顯見其明知肇事,竟逕行離去,所辯不知肇事,並非故意逃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原審因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被害人業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死亡,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被害人死亡與車禍受傷有無關連,該院函復略以:「該員本身有長期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故其死亡應與車禍受傷無因果關係」,是被害人非因本件車禍致死,併此敍明。
四、被害人機車牌照號碼為0XZ-八二五號,原判決誤載為0XE-八二五號,應更正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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