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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至今未施用毒品,伊尿液經驗有安非他命反應只有三百餘毫克,程度甚微,恐係因伊驗尿前曾服用感冒藥水或飲用保力達、奧利多等飲料所致,此一檢驗之結果恐係有誤,為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刻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之偵訊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後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尿液經驗有安非他命反應,恐係因驗尿前曾服用感冒藥水或飲用保力達、奧利多等飲料所致云云。
然關於服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可能有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嗎啡)反應,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
在文獻報告中法篩驗,雖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
例如在酵素免疫分析法(簡稱EIA)及薄層色層分析法(簡稱TLC)之尿液測試方法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結果呈偽陽性。
至於作尿液嗎啡篩檢時,也同樣可能會有偽陽性產生,例如曾有報告服用一茶匙之PoppySeeds(罌粟種子)或二○mg之codeine(止咳藥物)或相當大量之dextromethorphan(鎮咳藥物)時,皆有可能產生偽陽性反應。
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
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毒抗字第一○四二號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而該公司之檢驗係以ΕΙΑ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層\質 普儀法做確認檢驗,亦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考;
是縱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感冒藥物或其其他飲料等情屬實,惟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既經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猶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諸上開函示,足證被告確有於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至堪認定;
被告此部分之所辯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前述抗告意旨所陳,要無可採,其執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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