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39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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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在觀察勒戒期間誠心修身,真心悔過,立下決心不再犯,在本所二次驗尿均無反應,觀察勒戒處所憑什麼「具體事證」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深感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惟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1. 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

2. 第一級毒品使用者。

3. 有煙毒前科者。

4. 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

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

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

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

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

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

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

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

四、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十六分、臨床徵候得四十分、行為表見得三分,合計五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固有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二八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可稽,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評分為五十九分,屬於第三種情形即「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判定者必須註明上述四種情形之一種或詳細說明其理由。

然查:本件判定者,並未於前揭證明書中之「詳細說明欄」,記載上述四種情形之任何一種,且未在「詳細說明欄」內記載,如何根據臨床實務,認定有何具體事證,俾以認定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本件判定者之判定抗告人即被告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屬率斷。

原審僅以「經核並無不合」逕予裁定被告令人戒治處所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未就其判定者如何能獲得「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心證,詳加調查,非無可議,於法亦難謂合。

是抗告人前揭之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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