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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三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一六0號二樓錢櫃KTV忠孝店,施用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為警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有經警當場查獲之藥錠乙顆(毛重0.二二公克)扣案可證。
經將該藥錠及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藥錠中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尿液中呈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陽性反應,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因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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