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404,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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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二、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之尿液經臺北市立療養院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之陰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按。

然原審法院未再將被告尿液送經相關檢驗單位以更為精確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遽以臺北市立療養院之上開檢驗結果,及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前後不一致,謂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乃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可議。

抗告人即檢察官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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