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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感冒多次就醫看診服用感冒藥,治療期間長達一個月,該藥物中之Became成分含有Pseudo Ephedrine(即俗稱麻黃素),據醫師告知服用該藥物者尿液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本案被告實未施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係宋學昇搭乘被告駕駛之汽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八0號前為警查獲時,自左後車窗丟棄者,非被告所有,被告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係服用上開感冒藥所致,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八十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二支,被告尿液經檢驗亦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其於該查獲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否認施用,並無足採,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循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據。
三、惟按服用藥品或食物,可能於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方法,進行尿液測試,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目前最常見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有行政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0三0三九號函為憑。
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感冒就醫,服用感冒藥,該藥物中之Became成分含有Pseudo Ephedrine,業據其提出就醫證明及藥物處方便箋各一份為證,而本案依檢驗被告尿液之桃園縣衛生局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之記載,其檢驗方法係Toxi-Lab,並未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該檢定書為憑,是於查明被告服用上開感冒藥物至何時止,是否於為警查獲前九十六小時內服用等各節,並以氣象層析質譜儀確認之前,尚難謂其尿液所呈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非因服用藥物造成之偽陽性反應。
再查被告辯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上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當時其駕車附載之宋學昇所有一節,核與同時為警查獲之證人黃芝瑋、宋懿晏先後於警訊、偵查中所述相符,足徵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則原審既未傳訊證人宋學昇查明該等物品是否如被告所辯確非被告所有,亦未查明上開各節並將被告尿液進一步送請相關單位以較精密之方法確認,即逕依上開檢定書認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尚欠週詳。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查明,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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