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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號處分不起訴。
惟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八分採尿前之二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驗尿液時查獲,被告雖於警訊中否認,惟其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准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經核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送勒戒並不起訴處分後,已遠離毒品,抗告人採尿檢驗前,曾因感冒而服用西藥,致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現有正常之工作,並育有幼兒,家庭所需全賴抗告人,如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全家生活將無以維持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查:原審以抗告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有據,依法即應予以強制戒治,若其執行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依法亦得裁定停止戒治,尚不得依其個人家庭生計之問題,而認可以免予強制戒治;
至所稱因感冒而服用西藥,致檢驗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殊無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屬諉卸之詞,毫無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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