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毒抗,424,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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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二四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又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八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日止,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0號為警查獲。

本件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復有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考。

足見被告有前因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之行為,因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從台北戒治所出來後,服務社會當中,期間也曾經收到法院指定單位,不計時抽驗,也都未曾有過任何陽性反應。

為何今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收到原審法院之裁定書,謂台北私立療養院驗出有陽性反應,是否台北私立療養院有失不當之作業。

今被告也有接受法院指定之單位抽驗,至今無任何反應,同時被告也不知道曾經有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一四0號被警方查獲云云。

三、經查被告是否既係警察機關員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經採尿送驗之人?依被告謂其不知有被查獲情事,究竟實情如何?實有傳訊查獲之員警及被告查明之必要,原審未予查明,即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尚嫌速斷,抗告人之抗告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而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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