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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乙○○固自白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參加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宏昌競選總部之集會,且當時在場里長曾作成買票決議云云,但同日參與集會之大安里里長張健治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其雖參與當日集會,但不知有買票之決議,且張健治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獲無罪判決確定,另是日在場之大園里里長李福龍亦提出宣示書,內容略謂其於上開時間曾參與開會,然該二日會議,與會里長並未作出交付款項賄賂選民之決議。
再者,再審聲請人乙○○嗣已辯稱前開自白係其因看到其母劉美玉同遭訊問,擔心受到不利處分,始在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下為不實之陳述等語,足認再審聲請人乙○○之前開自白,不足採信。
又前開證人張健治、李福龍及三重市一百十六里之其他里長,對於上開集會議決內容,均知之甚詳,自有傳訊到庭(抽樣)說明之必要。
再本案偵訊筆錄關於乙○○應訊之過程,並未錄音,雖偵訊筆錄記載不錄音係基於乙○○之要求,乙○○並表示不要錄音始願自白等語,惟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因乙○○如自白承認犯罪,即無不願被錄音之理由,此亦足認定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乙○○、甲○○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為支持登記第七號之候選人陳宏昌順利當選立法委員,由甲○○交付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予乙○○,再由乙○○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賄賂不特定之選民云云。
惟再審聲請人甲○○自始否認有任何買票決議或曾交付任何賄賂之款項予乙○○之事實,事實審僅以再審聲請人甲○○所提出之證人無法確實證明當時再審聲請人甲○○之行蹤為由,遽為再審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殊嫌未恰。
蓋因被告本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是關於證明甲○○交付賄款一節,事實審並未查獲任何確實證據,徒憑乙○○未具有任意性之自白,並以乙○○與甲○○素無怨隙,且事關乙○○自身刑責,衡情乙○○當不致無端自白自陷法網,並攀誣甲○○入罪之理。
但事實上乙○○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有如前述,自不足作為認定甲○○有罪之唯一證據。
況相牽連案件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被告張健治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曾調查在張健治處查獲之現金十八萬元是否係來自陳宏昌之賄選經費,結果發現該筆款項係陳宏昌之父陳萬富為購買高爾夫球場股權所準備之款項,其後因未買成,遂將款項償還銀行,因而認定前開陳萬富所提領之款項非作為賄選之用。
乃本件判決逕認定甲○○向選民進行賄選以使陳宏昌當選,故謂該筆款項理應來自陳宏昌云云,卻始終未傳訊陳宏昌或調查款項之來源是否來自陳宏昌或陳宏昌當時之競選總幹事李炎照,亦有違法。
再乙○○於原審供承於其里長辦公室內除陳宏昌之傳單外,亦另有其他參選人之傳單及資料,但本件檢察官祇扣留陳宏昌之傳單,足見乙○○亦非祇替陳宏昌助選,此亦足據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且本案於乙○○里長辦公室所查獲之現金為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四百元,非十三萬六千元,該款項與樁腳所擬交付里民之每票五百元金額相除亦非整數,亦足證明前開搜扣之款項非作為包攬買票之用。
關於此部分再審聲請人乙○○於審理中一再強調該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係其擔任南聖宮出納所保管之香油錢,而上開金額因遭檢方查扣,截至目前南聖宮管理委員會每個月的結算表中仍有「預付款法押─136400元」之項目,乃原審未傳訊陳宏昌調查前開賄選經費是否來自陳宏昌,並對於乙○○舉出所謂賄款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元(另外四百元,由檢方退還被告乙○○)是否為香油錢,以及南聖宮之收支餘額明細表、會議記錄暨現金帳,於核對後,金額完全相符各節,未提出任何解釋或表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僅因乙○○未具任意性之自白及甲○○所交代之行程與證人所述略有不同,即認定甲○○有罪,自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乙○○、甲○○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
如係聲請傳訊證人;
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詞;
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乙○○雖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十四日立法委員候選人陳宏昌競選總部之集會,當時在場之大安里里長張健治於另案偵訊時供承其雖參與當日集會,但不知有買票之決議,且張健治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亦獲無罪判決確定,另是日在場之大園里里長李福龍亦提出宣示書,內容略謂其於上開時間曾參與開會,然該二日會議,與會里長並未作出交付款項賄賂選民之決議,其他三重市一百十六里之其他里長亦知之甚詳云云,但各該證人及前開宣示書之內容,祇能證明張健治不知有買票之決議,以及該二日會議,與會里長並未作出交付款項賄賂選民之決議,不能推定再審聲請人無賄選之事實。
況再審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里長證人,從本身形式上觀察,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
(二)再審聲請人乙○○雖辯稱其自白係因看到其母劉美玉同遭訊問,擔心受到不利處分,始在欠缺任意性之情形下為之等語,惟僅指稱擔心其母受不利處分,並未提出自白係如何欠缺任意性之證據為憑,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再本案偵訊筆錄關於乙○○,偵訊筆錄已記載不錄音係基於乙○○之要求,乙○○並表示不要錄音始願自白等語,而乙○○因自白上情,恐不利於其他涉案人,是其表示不要錄音始願自白等語,與經驗法亦無違背,尚難容由事後再行爭議,並執為再審原因。
(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三八號被告張健治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關於在張健治處查獲之現金十八萬元是否係來自陳宏昌之賄選經費,固認定係屬陳宏昌之父陳萬富為購買高爾夫球場股權所準備之款項,非作為賄選之用,有判決書為憑。
但另案在張健治處查獲之現金十八萬元是否係來自陳宏昌之賄選經費,與本件再審聲請人是否有替陳宏昌賄選並無直接關連,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再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甲○○向選民進行賄選以使陳宏昌當選之資金係應來自陳宏昌,是以本案未傳訊陳宏昌或調查款項之來源是否來自陳宏昌或陳宏昌當時之競選總幹事李炎照,亦非可認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再乙○○於原審供承於其里長辦公室內除陳宏昌之傳單外,亦另有其他參選人之傳單及資料等情非虛,仍不足以推定乙○○無為陳宏昌賄選之事實。
(四)本案於乙○○里長辦公室所查獲之現金原確定判決認定為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元,而非十三萬六千元四百元等情,亦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理由,再審聲請人供稱係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元四百元,另外四百元,已由檢方退還乙○○,且該款項與樁腳所擬交付里民之每票五百元金額相除亦非整數云云,亦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五)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屬其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而為之,屬合法行使。
再審聲請人乙○○於審理中固供稱該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係其擔任南聖宮出納所保管之香油錢,而上開金額因遭檢方查扣,截至目前南聖宮管理委員會每個月的結算表中仍有「預付款法押─136400元」之項目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敘明:「被告乙○○雖舉證人陳竹陽、蔡鴻源、鄭文榮附和其所稱扣案之款項係南聖宮之香油錢,惟證人鄭文榮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香油錢係初一、十五開香油箱清點,每三月結算一次,面額一千、五百、一百、五十元都有,清點後交給乙○○保管,通常三、五天後存入銀行;
證人陳竹陽則供稱:香油錢每月初一、十五清點,清點整理好就需要馬上存入銀行;
清點香油錢有憑證;
證人蔡鴻源則供稱:香油錢每半個月清點一次,大約三個月會帳一次,香油錢各種面額都有,其都拿去換成一千元的,清點完後支出之餘額就存入銀行;
而被告乙○○卻供稱:被查獲之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係約半年來所累積下來之香油錢,因快過年,所以將錢留著(以上均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乙○○之供述不符,且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南聖宮存摺所示,該存摺餘額為一萬二千零二元,然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無存提款紀錄(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反面),而該宮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之結餘為十五萬二千九百零九元,亦有收支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而南聖宮十一月份之香油錢再加上公共電話收入共有五萬二千七百元,有乙○○與廟祝開箱簽名之感謝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一百二十二頁),若再加上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之香油錢,結餘應不止如此,再者依被告乙○○所提出之現金帳所載南聖宮自八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止,共支出廁所清潔費一萬六千五百元,然收支明細表僅載為一萬五千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至第一百三十頁),足見被告乙○○所提出之南聖宮收支明細表與現金帳、存摺及其稱保管款項數目並不相符。
又被告乙○○所提出之南聖宮收支明細表上另有記載祈安醮福委員會存摺多存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原表係打字,此部分則為手寫),然查該會存摺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餘額為五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五元,此後即再無存提紀錄(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而南聖宮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結算時,祈安醮福委員會餘額為五十一萬一千六百八十一元,為前開收支明細表所明載,祈安醮福委員會之餘額自當以經管理委員會認可且以打字為之之數額較為可採,況被告乙○○主張多存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究為被告乙○○個人多存,抑為南聖宮多存,顯見南聖宮、祈安醮福委員會之實際餘額與被告乙○○所稱之餘額並不相符,再者香油錢各種面額紙幣都有,業據證人鄭文榮、蔡鴻源供明,如至金融機構換成千元大鈔,則逕行存入銀行即可,何需輾轉成大鈔,再另行存入銀行,且依被告乙○○所提出之現金帳所載,南聖宮每月有固定支出,亦無將香油錢換成大鈔之必要,是乙○○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鄭文榮、陳竹陽、蔡鴻源之供述亦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當天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POLO皮包係其所有,皮包內有十三萬餘元,雖其先供稱錢係南聖宮的香油錢,惟經檢察官訊問南聖宮住持及管理員鄭文榮、蔡鴻源後,其始向檢察官表明願自白,而後才自白替陳宏昌賄選,並表明十三萬六千元係賄選剩下的款項(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若該款確係南聖宮香油錢,其何以會向檢察官表明願自白替人賄選,顯見扣案之款項確係從被告乙○○皮包所搜出,且為賄選剩下之款項,否則檢察官何以知其所有皮包之名牌,縱當天被告乙○○被查獲確係十三萬六千四百元,然檢察官依被告乙○○之自白其中之十三萬六千元係賄選所剩下,而僅查扣十三萬六千元,尚難謂有何違誤之處,證人張貞香、陳美娥、張雪、陳秀等人之供述,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乙○○、劉美玉之認定。」
等語,就再審聲請人乙○○所辯如為不可採予以一一指駁,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該項證據之證明力再行爭執,亦非屬再審原因。
況南聖宮之收支餘額明細表、會議記錄暨現金帳,於核對後,即使金額完全相符,該項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非判決後始行發現,依前開說明,亦不得執為再審理由。
(六)至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乙份,其內容謂法院就甲○○是否確將三十五萬元交與乙○○,其資金來源如何,扣案之候選人宣傳單係由何人交付,未詳加調查,以及再審聲請人請求傳喚陳金德、洪中信、林錦陽,法院對於該項證據未依法調查,又未裁定駁回調查之聲請,暨關於原判決理由有部分矛盾,其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要乃得否請求非常上訴之問題,亦非屬再審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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