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128,200105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更㈠字第五0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開始再審。

甲○○停止刑罰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 ( 一)有未經依法評議判決,擅自刪改判決原本及評議簿之違法;

(二)本案芳丹詩郡預售屋之規劃設計,包括廣告銷售、價格決定等均係由元普公司之邱庚杰委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全權為之,聲請人確無參與,確屬不知情,且本案刑事判決依據之台灣地政雜誌上所列之房屋價格確係八十年九月及十二月建築完成之成屋價格,與芳丹詩郡係屬預售屋,其價格有別,芳丹詩郡並無高出當地市價二至五萬元之不法所得,此業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和解契約書及於鈞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案中自認甚詳;

(三)告訴人所指公共設施之瑕疵部分 (即告訴人所指受詐欺部分),聲請人早於鈞院審理前即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和解,原確定判決均未翔實依法調查審認,台灣地政雜誌上所載百福社區大廈之平均銷售價係屬成屋之價格,與芳丹詩郡係屬預售屋之平均銷售價不同,聲請人並無取得每坪二至五萬元之不法所得,此乃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另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及和解契約書之形成與取得雖在刑事判決確定後,但係刑事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且就該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已可公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堪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新證據,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請求准予裁定停止本案刑罰之執行。

二、聲請人指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四號刑事確定判決有未經依法評議判決,擅自刪改判決原本及評議簿之違法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一八號判決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用以糾正,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聲請人再以該理由聲請再審,即非有理由。

三、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芳丹詩郡」為「五星級泳池花園住家」,具有二十五米長之凱撒級藍波游泳池、藝術雕塑、健身娛樂室、免付管理費、戶戶大車位、社區巴士等公共設施瑕疵部分 (即告訴人所指受詐欺部分 ),業經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判決前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芳丹詩郡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議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表示係出於誤會及溝通不良所致,及確認聲請人並無欺瞞之行為與事實,有陳報狀及協議書在卷可按,上開事實為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然為原確定判決未加以審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四六號民事判決更依上開事實確認告訴人應受和解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嗣後翻異,有該民事判決可考,另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人復與告訴人書立和解契約書,並確立本案芳丹詩郡預售屋之規劃設計,包括廣告銷售、價格決定等均係由元普公司之邱庚杰委由唐城公司及新媒體公司全權為之,聲請人確無參與,確屬不知情,且本案刑事判決依據之台灣地政雜誌上所列之房屋價格確係八十年九月及十二月建築完成之成屋價格,與芳丹詩郡係屬預售屋,其價格有別,芳丹詩郡並無高出當地市價二至五萬元之不法所得之事實,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判決及雙方所立之和解契約書乃為原刑事確定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而其內容係根據先前成立之協議書及陳報狀所作成,而該上開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依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上開證據攸關聲請人詐欺罪是否成立,原判決既未就此部分之證據加以調查審酌,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又本件既為准予再審之裁定,受判決人甲○○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併應停止其執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