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136,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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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配偶 甲○○
受 判決 人
即 被 告 乙○○
右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判決人乙○○之配偶,受判決人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一О九巷二五弄十七號,因謝茂鑫聲請查封受判決人之房屋乙事,固與謝茂鑫發生爭執,但謝茂鑫當時手上所受之擦傷,係因謝茂鑫與建設公司職員沈陽明在現場拍照時,不理會聲請人及受判決人制止,雙方互奪相機所致。

易言之,謝茂鑫究係如何受到擦傷,甚或是否係自己欲取回相機時而撞及對方,因現場甚為混亂,無人知曉,且證人沈陽明及警員張明權於偵查中及本院七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八號乙○○訴請辛榮建設有限公司損害賠償事件準備程序時,均未供稱乙○○有以拳頭毆打謝茂鑫胸部情事等語,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О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乃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係「以拳頭毆打謝茂鑫胸部...,致謝某雙手兩處擦傷」等語,與卷內證據不符,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犯有傷害罪行,已於理由欄內記載:「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謝茂鑫於偵審中指訴甚詳,核與在場證人沈陽明、張明權在原審結證情節相符,復有診斷書乙紙在卷為憑,罪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等語,詳為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雖證人沈陽明於偵查中證稱:「當執行書記官貼封條時,張(指乙○○)去撕封條,謝茂鑫照相,出來時張用手抓他的雙手」等語,證人張明權於偵查中證稱:「謝茂鑫查封乙○○的房屋,乙○○在撕法院貼的封條,謝茂鑫就照像,乙○○就出來抓他的雙手,把他的雙手抓傷」等語,於前開民事事件證稱:「法院查封房子,上訴人(指乙○○)不讓他人貼封條後貼上,上訴人予以撕掉。

被上訴人公司的人予以拍照,上訴人及甲○○予上前搶照相機,結果其中謝茂鑫被抓傷,即告上訴人傷害」等語,未具體提及受判決人有以拳頭毆打謝茂鑫等內容之事實,然彼等對於受判決人以手抓傷謝茂鑫乙節,均已陳證明確,雖各該證人未證稱受判決人有以拳頭毆打謝茂鑫之事實,但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受判決人傷害事實之認定,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其遽以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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