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139,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判人 石寶珠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八O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裁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

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六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八十九年至七月一日止,已執行完畢,本件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違法令,況其確無毒品反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顯非上開所謂之確實新證據。

再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三一號裁定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卻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提抗告,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四百O六條參照),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裁定駁回該抗告,復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裁定抗告駁回,其適用法律均無不合,是本件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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