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150,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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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О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0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七、一一二三九號,併辦案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六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本件買賣支付價金之過程,黃蔡照子交付告訴人林麗梅做為收取價金債權憑證之本票,係由聲請人甲○○填寫,而部分價金是匯入聲請人乙○○設於郵局之帳戶等情,均為聲請人甲○○、乙○○所自承。

而上開欲出售之房屋又係登記於渠等二人名下。

並參以黃蔡照子自稱不識字且不會書寫文字等語,從而,黃蔡照子假借出售房屋騙取價金之過程,無論簽發本票,使用帳戶匯款取款,在在需要聲請人甲○○及乙○○之配合,足稽聲請人等與黃蔡照子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予以論罪科刑,惟因發現新證據以及原判決尚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判決:

(一)依告訴人林麗梅及張研在原審之供詞,可見告訴人購買房屋,其受款、匯款、取款、接洽、告知帳戶、本票之簽發、聲請人等均未參與,聲請人對被告黃蔡照子之行為亦不知情,是本件係有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

(二)原判決漏未審酌下列重要證據:⑴原判決認定黃蔡照子交付告訴人林麗梅做為收取價金債權憑證系爭本票,係由聲請人甲○○簽發或填寫,惟告訴人林麗梅所提出之本票及切結書均非聲請人甲○○所簽發或代寫,而告訴人張研所提出之本票則係由其自行填寫,再由黃蔡照子簽發,均非聲請人甲○○所簽發或代寫。

足稽原判決所認定事實與卷內之系爭本票及告訴人之陳述並不相符。

⑵原判決以部分價金是匯入聲請人乙○○之郵局戶頭,以認定聲請人乙○○與黃蔡照子共同詐欺,惟查該郵局戶頭早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二日聲請人乙○○高中時即已設立,向由黃蔡照子所使用,帳戶資料亦由其告知告訴人,聲請人乙○○從未介入。

⑶聲請人甲○○前所代填之本票既經作廢,而本件告訴人提出之本票,一為黃蔡照子自行交與告訴人,一為作廢後再由他人代填,顯見黃蔡照子無須聲請人等加以配合。

觀之告訴人或稱聲請人等無詐騙行為,或稱聲請人不知,或稱聲請人均無出面接洽,即知聲請人等並無詐欺之直接證據,是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等配合黃蔡照子詐騙。

⑷原判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規定,然共同正犯須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查系爭本票非由聲請人甲○○所簽發或填寫,匯款、取款或告知帳戶之過程亦非聲請人乙○○處理,自無行為分擔可言。

而原判決亦無任何聲請人等與黃蔡照子有意思聯絡之記載,則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正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之所謂漏未審酌之證據,須在卷內資料有此項證據存在,且該證據係屬重要,一經審酌,即足以影響於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

且所稱不需調查,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

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等判例足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指依告訴人林麗梅及張研在原審之供詞,可見告訴人購買房屋,其受款、匯款、取款、接洽、告知帳戶、本票之簽發、聲請人等均未參與,聲請人對被告黃蔡照子之行為未參與等情,為有新證據之理由聲請再審。

惟查告訴人之前開證詞已經在卷,即非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且聲請人在原確定案件審理時即為前開有利於已之陳述,渠等上開事實之陳述既非新證據。

況原判決依告訴人存款之帳戶及黃蔡照子作詐欺工具所交付之支票係聲請人甲○○名義所簽發等情認聲請人有共同參與,縱出面施用詐術非聲請人親自接洽,亦不能當然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聲請人所指上開事實,均非得為新證據而作為再審之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等與渠等之母親黃蔡照子共同詐欺,已在理由中記載其認定之依據,如前所述。

且黃蔡照子詐欺之款項係匯款入聲請人乙○○之帳戶,而聲請人甲○○亦自承在黃蔡照子以出售房屋藉詞詐欺過程中伊曾為其母黃蔡照子開立本票無疑,則上開聲請人乙○○之帳戶縱係其高中時開立,亦不能直接證明現在仍為其母使用或聲請人現在對其母使用其帳戶均不知情之事實。

又聲請人甲○○所開立之本票是否經其母換回及聲請人等是否親自出面接洽等事實,均不能當然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

聲請人所舉之上開論述,即均非所謂之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不得作為再審之法定理由。

五、是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何 菁 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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