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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一八一九三號),聲請再審並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①指南派出所預先知悉有縱火案件要處理,再加上政大校警隊隊長蕭敬義事先準備好長距離相機,偷拍聲請人相片供李採蓮、吳志聰指證,而聯手構陷;
②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在指南派出所偵訊之甲○○,若為本案縱火行為人,則並非聲請人本人;
③證人李採蓮、吳志聰陳述「縱火行為人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平頭、頭髮不長」,而聲請人身高一六四公分、頭髮很長,個人頭髮係慈光寺智宏師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親自剪理,距案發約三個月期間,焉能平頭認定;
④吳志聰與胡義明所繪製之「A君逃跑路徑圖」,竟然有不同之路線,足以證明胡義明至少有事先參與政大中山館藍色恐怖鬼火案;
⑤政大有教唆、幕後指揮之犯行;
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內門窗玻璃有無因高熱破裂爆炸、其實際損失情形如何、報廢之電腦及冷氣之殘存體何在,請政大提出存證相片;
⑦八月十三日之起火時間距凌晨零時三十五分發見時距多少時間及確切時間;
⑧政大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提出告訴狀載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火案之「中山館遭人縱火,幸及早發現而未成災」,則二月十四日之起火時間至證人發現距時多久;
⑨本次火案應不致造成中山館結構嚴重燬損成危樓,本案發生,政大將二、三樓之所長室、研究室內財物、書籍強制遷至他處;
⑩中山館為RC鋼筋混凝土建築,一般RC構造建築作為燃燒客體時,不致造成結構燬損至不堪使用;
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案發後,中山館使用情形?有無封鎖及管制人員進出清潔;
⑫中山館內貼有防火壁布,為何二、三樓十五間教授研究室遭焚燬?是否政大事前拆除原有壁布?甲種防火之真義為何?火災現場清洗及復原如何處理;
⑬案發時,中山館內有消防設備及警鳴器有無正常運作?政大何人關閉消防設備及警鳴器;
⑭依文山區地圖、胡義明及吳志聰手繪之A君逃逸路線圖,A君有無下河堤?有無穿越河堤棒球場?有無渡溪?A君如何回慈光寺?胡義明怎麼可能清楚A君回慈光寺之路線?⑮報廢鐵櫃內有無灰燼殘渣?⑯謝復生教授單人木床未報廢,其研究室應損失不大或無損失;
各研究室、木茶几、立扇均未報廢,可追查火勢延燒情形及政大事前搬離研究室內書籍及財物;
⑰政大遷異財物、書籍後,以逾越法定使用年限之報廢物充當燃燒客體,再縱火構陷本人;
⑱吳志聰稱「A君頭髮不長、平頭」,請吳志聰從眾人中隨機比對採樣;
⑲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案發日,中山館之結構並未有任何受損,既未波及該棟建築物之整體結構,應屬未遂;
⑳政大警衛事前或事後製造扣案鞋印;
㉑政大湮滅其縱放藍色鬼火證據。
並提出①指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節本;
②剪報影本;
③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節錄影本;
④聲請人所繪製「政治大學校區參考圖」、「中山館平面圖」;
⑤吳志聰、胡義明所繪「A君逃跑路徑圖」影本;
⑥損失鑑定公證報告影本;
⑦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
⑧英仙座流星雨觀測紀錄;
⑨聲請人所制作「財政部保險司函」,爰此提出再審聲請暨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前曾以渠並非證人李採蓮及吳志聰所指之縱火者、政大有教唆並事前構陷聲請人、鞋印與彼無關及渠並非所謂A君縱火者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再字六四一號、八十九年度聲請再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駁回,其以同一事由再為本次聲請,即非適法,至於其餘理由,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不符,亦非有據,其執此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分屬違背程序及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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