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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六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新年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判決人於判決後,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情形者,固得提起再審,然必以科刑之判決業已確定為先決之要件,蓋案未確定,就令認定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確有錯誤,猶得依普通上訴程序,予以救濟,自無提起再審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九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三五四號偽造文書一案聲請再審,惟該案業經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再審。
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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