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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五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八六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陳報)狀所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
經查聲請人因與林錦文有土地糾紛,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十三時許,持其所有之鐵鎚,毀損林錦文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號房屋後方附連主建物而非屬獨立建築物之磚造倉庫一間(長二二八公分、寬八十公分、前方高為一六0公分、後方高為一九五公分,該倉庫基地為甲○○所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錦文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原確定判決並就有利及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詳予論述,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自明。
三、聲請人雖以其取得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附件聲請狀所示之新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
惟查,依聲請人所提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號民事庭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該案之案由為「拆屋還地」,聲請人等為上訴人,林錦文等人為被上訴人;
從形式觀之,聲請人不僅未主張係房屋之所有權人,更以林錦文等人係有權處分房屋之人,而訴請林錦文等人拆屋還地。
但聲請人於本件卻稱林錦文非倉庫之所有權人,其未毀損林錦文之倉庫云云。
究竟拆屋還地乙案之房屋與未件毀損案之倉庫是否同一,實無從僅依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之確定判決究明。
次查,前述筆錄記載被上訴人林錦文等人於該案抗辯稱﹕並非無權占有,而係基於不定期租賃而占有土地;
至於租地建屋之證據及林阿大(按即林錦文等人之被繼承人)取得地上權之二一四地號土地上建有何建物部分,則另行向法院陳報等語。
從形式觀察,亦不足以認聲請人所毀損之倉庫非林錦文所有。
因之聲請人所提準備程序筆錄筆錄或為「新的證據」,然對該證據作形式之觀察後,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聲請人雖另提出林阿大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立登記申請書、保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欲證明林錦文確非倉庫之所有權人。
惟查,林阿大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等,係記載林阿大之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之戶籍資料,無法據此推斷坐落在宜蘭縣五結鄉○○村○○○路三號之房屋,非屬林錦文所有。
實則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二一七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四百名段三十三號,原為福德祀所有,嗣再分割為三十三之一號,於四十二年九月一日,聲請人之祖父林阿鑑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至五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由林阿圳、林更華繼承取得,迨至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再由林阿圳、林更華贈與上訴人;
而與上開土地隔鄰之二一四地號土地,前經林阿大及其弟林阿乾於三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林阿大及林阿乾之權利範圍各為三十坪及三十二坪,林阿大、林阿乾嗣於七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先後死亡,林阿乾死亡時於上開二一四及二一七號土地上留有建物一棟之事實,已經本院八十五年上字第一二九0號判決認定無訛,且有前述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並為本件聲請人於該案所不爭(見前述民事判決書)。
而聲請人所毀損之倉庫係林錦文所有,已經確定判決詳敘其理由。
該倉庫所在之基地縱屬聲請人所有,要僅係聲請人能否訴請拆屋還地之問題。
聲請人提出前述文件,從形式上觀察,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即非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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