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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О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因涉及搶奪犯行,經本院以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
惟聲請人係因另涉他案,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羈押在臺灣基隆看守所,並非故意不到庭,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顯有違誤。
況且,前開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林鍵陽自首之內容,認定聲請人有罪,惟林鍵陽上訴最高法院後,已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該項利益應及於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應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
至於同條項第六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三、經查:
(一)本院確定判決之共同被告林鑑陽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四號發回本院,惟尚未經更為判決,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要件。
(二)至於聲請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本院確定判決所定同年月二十四日審理之傳票,係於同年月七日寄送聲請人收受,至審理期日並未派警前往借提審理,遽認聲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有本院該審理期日之送達證書、審理筆錄、法務部矯正司所提出聲請人在監所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稽。
惟此應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所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誤,只生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非字第一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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