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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甫發現有力之新證據,足以證明應受無罪之判決。查本件支票之受款人為楊王㛢媖,證人許阿月同意借款與否,並無法為判斷權利人受款人之依據,聲請人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於楊王㛢媖住宅中其首肯而借用,因而提領前揭支票款額,此可傳喚支票受款人楊王㛢媖到庭作證以明案情原委。
且查聲請人借用前揭款額時另以劉正宜為發票人金額為一百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供擔保交與楊王㛢媖婆媳收執,彼等亦均已同意,縱事後未為兌現,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而已,與變造有價證券顯有不同。
劉正宜所簽發之支票復經楊王㛢媖婆媳提示二次,於不獲兌現後,始心生悔意,改向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申訴,故入人罪。
劉正宜所簽發之支票現存於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該支票上提示二次記錄之發現,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原因存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要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
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審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十五號裁定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甲○○聲請傳喚證人楊王㛢媖,並非即能證明其同意借款給甲○○,即非不須經調查程序即能證明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殊與確實之新證據不符。
至於再審聲請人所稱伊將劉正宜為發票人金額為一百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供擔保交與楊王㛢媖婆媳收執一節,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一(一)(二)之部分說明綦詳,並詳述其不採之理由,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且縱經審酌再審聲請人所稱該支票上提示二次記錄之發現新證據,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亦即無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
是再審聲請人甲○○以此提起再審,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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