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13,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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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再審聲請人 乙○○○
(即受判決人之配偶)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九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按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新證據為:1、監聽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而甲○○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現金,據李承佑稱係於同日早上九時三十分左右即送回家交給其母親,若果真甲○○交付之款項係為買票,則監聽對話距李承佑把錢帶回家交給母親已三小時,上開對話時應表明已拿到錢馬上可發下去完成賄選任務,惟李國芳家屬卻稱上面並未拿下來,可明確證明甲○○所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用途是作為選舉經費之開銷,並非買票。

2、關於一百八十萬元部分,李國芳於被查獲時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十三時許,於基隆市調查站訊問與再審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台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係供賄選買票之用,而是供作競選經費,如宣傳車、發傳單、插旗等工作人員之費用等。

3、同案被告賴成男及許振煌於偵查中之供述,或是監聽之錄音內容均並未提及甲○○賄選買票之事,原確定判決竟任意穿鑿附會而認定甲○○有共謀預備賄選,認定事實顯有不合。

4、扣案之競選傳單二十張、旗幟十面、競選宣傳面紙十包數量不大且均為競選合法之宣傳品,另扣案之村長、鄰長名冊資料是過期之第十五屆名冊,並非現任名冊,係李國芳作為服務里民之參考,如果要賄選,應係選民名冊,始能掌握選票及賄選結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5、該筆一百九十萬元款項與投票人數三萬多人不成比例,且關於是否要給選民數百元乙節,依李國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業供稱係其個人的作法及想法,蔡先生(指再審聲請人)並無授意如何動支。

6、就扣案之一百九十萬元現鈔,原確定判決依據綁款紙條勘查結果,其中十八條為同款之綁紙,僅一條為華信銀行綁條,即認定確係再審聲請人甲○○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予李國芳,然依綁款紙條勘查結果,該一百八十萬元分別來自華信銀行、土地銀行及其他未知行庫,至少有三家以上,且領款有不同之經手人,原審並未深究調查,認定十八張為同款之綁紙,僅一條為華信銀行已有未合,該一百九十萬元中之一百八十萬元是否係甲○○所交付已不無疑問;

且甲○○曾聲請傳訊曾任台北市議員之江碩平,以明該筆款項是否為其交付、交付時期及用途?然原審並未傳訊並加以斟酌。

四、本院依據下列所述,認為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1、對同案被告李國芳監聽時間及其子李承佑證詞的矛盾處,原判決乃以同案被告李國芳於偵查及審理中,前後供詞之反覆,而與其子李承佑之證詞相比對下,認為同案被告李國芳所言係屬卸責之詞,而未予採納,並非未加斟酌,此參見原判決第六頁至第七頁『被告李國芳於審判中翻異其詞,辯稱:款項係做為競選經費之用,部分做為兌現票款之用,因當日太晚回去來不及將款項存入銀行云云,惟查依其子李承佑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返家將錢交給母親,後來約十二時許回到家中,回家時父親已在家」等語,是該筆賄款如確係部分做為支付票款之用,被告李國芳為何不於收款後當日存入銀行帳戶內,反藏置於臥室床頭櫃內,其所辯當日太晚回家不及存放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2、同案被告李國芳與再審聲請人甲○○否認賄選,並堅稱該筆款項為競選經費乙節,原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前後所言互有矛盾,無法明確說明該筆款項之使用情況,且前後之說明顯與常情有違,因而不採信被告等否認之供述,原判決亦在理由中明確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此部分參見原判決第十頁自明。

3、再審聲請人稱:同案被告賴成男及許振煌未指證伊賄選乙節,雖實務上有認為「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所以法院對被告為有罪諭知,並非必有共同被告之指述,法院本於前揭「證據裁判」「自由心證」及「職權調查」等原則而為判決,於法尚無不合。

4、扣案村長、鄰長名冊資料非現任乙節,原判決第七頁亦有說明何以得為本案佐證之理由,並無未加斟酌之情形。

另外,聲請意旨所指:若要賄選,應是提供選民名冊始能達賄選之效,否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此種推論係再審聲請人一己之見,蓋每屆選舉必滔洗部分人員,現現任人員未必與其舊識,甚或屬一立場之人,深諳選舉之李國芳自知之甚詳,是以其攜帶之名冊,必是其認定立場相同而可以相信之人,與是否為現任人員名冊非有必然關係,更何況李國芳果真為服務里民,還須帶村里長、鄰長名冊乎?而選舉中俗稱的「樁腳」,就是這種模式,而透過「樁腳」拉票之情形,才是選舉的普遍存在之網脈現象。

5、候選人當選,並非以獲得該選區選民全部票數為必要,通常只要獲得一定比例票數即可當選,所以買票賄選也不可能使全部選民都投票給該買票者或其所支持的候選人,更何況每一位出來參選的候選人,必定有其基本的支持選民,而買票只是能多拉一票,就多一分當選機會,亦即經由不正當手段來增加其當選之機會。

因此,賄選買票之款項並非必與該選區之選民人數相符,只要有賄選買票之事實行為,即足成罪,所買票數多寡並非所問。

另外,再審聲請人指欲買票賄選是同案被告李國芳個人的作法與想法,此點,原判決第十頁亦有明確說明何以未採再審聲請人所辯之理由。

6、綁款紙條乙節,再審聲請人辯稱該一百八十萬元來自不同行庫,且有不同經手人云云,惟應予指明者,「樁腳」所接受者係款項之給予及交付,至於該賄款來源由何行庫領出,非其行為態樣,亦與賄選行為無涉,本案所追究的是被告等人預備賄選之行為事實。

另外,針對再審聲請人所指聲請傳訊江碩平,而原審未傳訊乙節,再審聲請人亦明白指出傳訊該證人之目的是要證明該一百八十萬元款項為證人所捐的,然而,如前所言,賄選之事實行為與該筆賄款之來源並無必然關連,顯屬不必要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經審酌後,認為不必要,而未傳訊該證人,於法無違。

7、應附帶說明者,即就一百九十萬元綁款紙條部分,再審聲請人業經以其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參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七一號裁定理由),乃再審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違,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陳,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不符,應認其聲請無再審理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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