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15,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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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七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乙○○無罪,無非以被告乙○○辯稱:花蓮精鐘商專之圖書館經清查結果,並無聲請人即自訴人所指上開被侵占之電腦圖云云,並證人即台傑公司前會計彭心瑜證稱:「::沒聽過乙○○指示每種書抽一些出來,收據上載明不收貨款的那張我沒見過」及證人林鐘秀娥在原審中證稱:「我是管倉庫的書籍,沒有出書到精鐘商專,因為該書沒有版權。」

惟聲請人至精鍾商專圖書館網路上查詢,發現精鐘商專圖書館確實有該筆遭侵占之系爭電腦圖書,且每一種書數量大部份均有二本,核與證人劉文忠、丘谷雨所證相符,聲請人並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呈請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失竊之贓物查扣,已足證明原判決所憑之彭心瑜、林鐘美娥之證言,全為虛偽,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依此規定,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下列情形為限: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又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人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於精鐘商專圖書館發現,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扣之系爭電腦圖書作為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聲請再審部分,按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所請核與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有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為限之要件不合,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難允許。

又聲請人另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人彭心瑜、林鐘秀娥所為證言係屬偽證,而聲請開始再審乙節,經查:聲請人並未就其所述證人彭心瑜、林鐘秀娥所為證言係屬虛偽之情形,提出上開證人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復未檢具任何對上開證人涉嫌偽證而進行追訴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十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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