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17,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判人 田慶火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二日確定判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O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傳喚驗尿,其因脊椎骨開刀後復發,服用國軍新竹醫院開出之藥,伊確未施用二級毒品,請查明該藥方有無導致驗尿有無陽性反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況據卷附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檢驗方法為初驗為酵素免疫分析法,再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該檢驗方法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之檢驗方法,聲請人縱然於驗尿時服藥,亦可排除偽陽性,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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