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19,2001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九號
再 審聲 請人
即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月二月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對被告等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十一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再審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已第十次提出再審),依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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