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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由被告甲○○與告訴人胡全福於庭外之對話錄音紀錄可知,被告甲○○等於訴訟外自白「早在向許萬生貸款之前,已交付陳建良新台幣三百萬元」,亦即其交給陳建良之錢並非來自許萬生給付之款項,就此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即不存在,根據此項被告訴訟外之自白,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之判決,且告訴代理律師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狀上所述,均屬漏未審酌之重要新證據,原審未予審酌,顯有違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云云,提出再審聲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提起再審。
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曾於法庭外與告訴人對談時稱:「早在向許萬生貸款之前,已交付陳建良三百萬元」等情,而認該等陳稱應屬被告於訴訟外之自白,惟依核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甲○○間之對話錄音內容,均僅係針對被告將所貸得之款項究係交付予誰,及其交付之時間為何等情為與法庭上不同之答稱,綜觀其內容,全無對其究否有無施行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為任何自白之陳述,顯難認該錄音內容即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訴訟外之自白」。
另聲請人並認告訴代理人前此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呈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原審亦有漏未審酌之重要新證據云云,惟審究告訴代理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細譯其內容所載應係質疑被告於持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所取得之貸款究竟流向如何?被告究將該筆款項交予何人?其交付之目的與時間為何?等情所為之陳述,惟衡諸該等事實,原審之判決書中均已交代明確,告訴人所提之上揭錄音內容,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之「新證據」,原審審究結果縱未採行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遽行推斷原審有任何漏未審酌之情,聲請人執上揭理由而聲請再審,均屬於法不符。
三、查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依上所述,均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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