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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第二四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係再審聲請人無故遭弟陳金坤及妹陳昱伶拖出房間至客廳內押在地上毆打,本能之際始持水果刀自衛,旋被陳昱伶奪下,嗣陳昱伶並教唆陳金坤誣告再審聲請人殺人未遂,乃原確定判決未查明上開事實,遽以陳金坤、陳昱伶誣告之事實及陳昱伶偽證之供詞,認定再審聲請人犯有殺人未遂罪,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予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再審人曾以相同之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嗣經本院認聲請無理由,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六二一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前開裁定二份在卷為憑,乃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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