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28,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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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二八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罪刑,無非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向告訴人吳宏貴坦承無法購地,先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書立切結書一紙、簽發面額共計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四張交給吳宏貴,然屆期均未兌現等情為論斷。

然查,吳宏貴欲買之土地係台灣省北基農田水利會所有,因吳宏貴與被告原係鄰居,為其所信任,乃拜託被告促成購買土地事,雙方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簽立協議書,明定「㈠甲方(吳宏貴)聘請乙方(被告)代理承辦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十九號等土地,將現有之住戶,負責連繫、溝通、協調及簽訂合作契約或同意書等之工作。

㈡乙方在辦理上述之過程時間,其資金、生活費和各項應支付之費用,以實銷實報的方式,向甲方申請,並於日後以開銷成本扣抵。

㈢甲方願資助乙方在其工作方面,提供資金幫助,並於收益時,清償所支付之本金。」

等,被告嗣即積極進行與地上住戶協調,並取得住戶出具之同意書向水利會申購土地,此有吳宏貴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親書之收據(明載「茲本人吳宏貴接收甲○○所交付之坐落基隆市○○區○○段二十九號等土地,地上戶同意書共四十三戶,一式兩冊,其開銷支出共計一百九十六萬元,不含雜支費用,另歸還剩餘之三十萬元正」)可知,被告有支付每戶地上物二萬元定金,共七十餘萬元。

(二)告訴人吳宏貴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簽立切結書切結「有關建商不願負擔開銷,由吳宏貴承擔,..吳宏貴為名冊之委託人,其一切權利歸屬於吳宏貴所有,開銷亦為吳宏貴個人承擔,總金額為一百九十六萬元正,吳宏貴另提供週轉金一百五十萬元正,由甲○○創辦金旺工程行辦事處所」,而金旺工程行由代理人張信輝出名,與告訴人之配偶林遠敏於八十四年五月亦簽立合作契約,並由被告之父張勝利為連帶保證人,承包幸聯營造狀橘郡(全區)工程、環大建設「天時地利」工程,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及簽發本票四紙即為上述工工程之支出使用,此由吳宏貴與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所定甚明,依合作協議書第三條:有關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部份,亦比照第二項辦理,且附申明為個人借支使用,並以一百九十萬元具結,另有收據為憑,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終止合作之切結書一紙。

第四條:乙方(甲○○)同意甲方(吳宏貴)將其中一百五十萬元正,轉投資於乙方,所投資金旺工程行,並與代理人張信輝共同經營,並於簽約後,再支付一百五十萬元正,合計共三百萬元正,甲方以代表人林遠敏於正式簽約再訂詳節,乙方父親張勝利需為連帶保證,此為被告簽立之上述本票四紙之原因。

綜上,被告已盡力奔走承辦委託之事,因諸多原因而未辦成,況合作亦終結,有關建商不願負擔之開銷,由吳宏貴承擔,其餘之金錢,則為吳宏貴提供被告個人週轉使用之民事事件,被告並無不法之詐欺行為,爰提出新證據協議書、收據及切結書,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一)所提新證據協議書、收據,前業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其聲請為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七號案卷之資料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不應准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提出調查,致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參看)。

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三份新證據,即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書立之切結書,早由被告所執有,存立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之前,無不及提出供調查之情形,即無發現可言,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或有違程序規定,或為無理由,自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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