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41,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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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年二月八日,七十九年度
上重訴字第七一號確定判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偵字第七四一一、七六九三、八三○二、八三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鄭明朗與許國偉兩人利用聲請人患有妄想型精神病及關係意念,向伊誑稱,為偵辦匪諜案件,要伊擔任線民協助破案,並提供聲請人做案用之槍枝、手銬等,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深信不疑,參與做案。
(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所述犯罪方法及認定財物取得係聲請人等所強行掠奪搜括等情,與事實不符。
(三)原審判決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竊取財物,遽認定聲請人等加重竊盜罪,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
(四)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參與如附表編號(9)、(11)所述及偽造印文簽發使用等犯行,惟聲請人並不知情,未參與上開犯罪事實。
(五)原審判決依「許愛玲」名片,即認定聲請人於台北市○○○路圓環附近竊取「許愛玲」財物乙節,實嫌草率。
(六)原審判決書附表(12)、(13)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係民國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四日,惟斯時聲請人因精神病發,於台北市中心診所醫院住院治療中,如何能外出作案?(七)原審判決附表(14)認定犯罪時間,聲請人與被害人褚萍萍當時皆因不勝酒力昏醉,其間發生何事,聲請人概無所知。
(八)聲請人未為如附表編號(15)所述之犯行,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
(九)附表(17)認定聲請人等恐嚇犯行,其認事用法均有不當。
(十)被害人徐旦鄰、翟櫻華等並未受脅制,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8),認定事實有誤。
(十一)聲請人並未有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物之物交付之情形,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9)認定,實屬欠洽;
(十二)原審判決以擬制之方法,並無積極證據而推定犯罪事實,且逾越其自由判斷權限、及違反經驗法則、倫理法則。
(十三)聲請人曾因刑求作不實之自白,原審未依任何積極證據,判處聲請人重刑,實為濫權枉法之裁判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必要,但仍必須無顯然之瑕疵,而可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為原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方足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以發現之新證據具「嶄新性」及「確實性」為必要。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開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之手段、方法,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倫理法則,而與事實不符乙節,乃係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為指摘,所爭執者要為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再審制度旨在救濟事實認識有誤之情形不同。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1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做成)、2中心診所(89)中院字第九二四號函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文)、3今日聯合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做成),4訊問筆錄二張、前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八十年七月十日做成)、5國軍八○四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六日做成)、6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做成)、7全民健康保險國軍桃園總醫院轉診單一件(轉診日期九十年二月十六日)8、前臺灣省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均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做成)(以上為影本)等,皆係本件判決後做成,且聲請人前開提出1至3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實均於判決前即已存在,況且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之基礎?即所謂「新證據」是否符合嶄新性、確實性,尚須加以調查,顯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核與再審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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