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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下列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爰聲請再審:
㈠本案槍、彈係綽號「小胖」之汪瑞義所有,證人汪瑞義已證稱:「甲○○Call我呼叫器,我回電告訴他放一包東西,沒有告訴他是槍」、「伊用鐵絲敲開門進去裡面閣樓,將包包一放就走了」等語。
亦即上開槍、彈係汪瑞義趁聲請人不在之際擅自進入聲請人之屋內放置;
又汪瑞義與聲請人熟稔,經常出入聲請人家中,其趁聲請人不在之際進入聲請人之屋內,極有可能。
確定判決未予採信,單憑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初訊時之自白,率予推定本件犯行。
㈡聲請人於汪瑞義放置手槍後自台南返家,發現閣樓內有前述公事包,旋於翌日即前往鄭宏義家共謀對策,此經鄭宏義證述在卷,詎聲請人於是日早上即經警查獲,距聲請人發現前述槍、彈約僅十二小時。
則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警員搜索、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與本件待證事實密切相關,原審未依職權依法傳訊、調查顯屬漏缺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係唯恐牽連朋友汪瑞義。
此乃人之常情,難以苛責。
嗣於原審時即否認並供述所查獲之槍、彈係汪瑞義所有,與汪瑞義所證亦無不合,則聲請人之自白即無足採。
㈣聲請人並不知查獲之皮包內置放槍、彈,且對槍砲等物毫無認識,嗣後亦無留置打算,顯見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之犯意,客觀上猶無實現占有之行為。
難認聲請人係寄藏槍、彈。
㈤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開始時間為「(民國)八十年五、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然在八十年間台灣是否有與該查獲槍、彈同型之槍械,確定判決疏未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㈥本件除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無任何其他之補強證據,且司法警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時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等,致不利聲請人訴訟上之防禦,確定判決就此未予審酌及調查。
㈦本院確定判決勘驗證人汪瑞義身材結果,認與聲請人於警訊所稱「小胖」之特徵,明顯不同,而認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
另認汪瑞義係出生於六十六年,不可能於十三、四歲即有資力購買或有管道取得槍、彈云云。
然聲請人於警訊時即為迴護汪瑞義而作不實之自白,對「小胖」之形容,自亦不實。
確定判決疏於審酌聲請人供述之動機及當今社會犯罪者年齡層普遍下降之事實,而為錯誤之認定,實有諸多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處。
㈧證人鄭宏義與聲請人所稱之「四日凌晨」實為「五日凌晨」之誤,此乃因一般人亦有將日出後方算為翌日之習慣及用語,而易引起他人錯覺而已,自難依上述錯誤之供述,而謂該指述有瑕疵。
況聲請人尚在假釋中,實無輕易再觸法網之理,認聲請人再寄藏槍、彈,實不合常情。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亦載稱:「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按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以同上述聲請再審意旨所載之理由聲請再審,但經本院(新股)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四號受理後,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之審查後,認再審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該案裁定、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綜上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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