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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九七八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0八五號、第二0八三0號、第二一四九二號、第二二0三0號、第二二一一九號、第二五00五號、第二五二一四號、第二五五六四號及追加起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對象,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
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為第二審判決,檢察官業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偕紀來字第五七六九號函及該署檢察官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十一號聲明上訴書等在卷可稽,是本案尚未確定,再審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再審,其程序尚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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