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48,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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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上開案件判決之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提出本院上開判決,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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