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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判決人甲○○前曾向本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鈞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0二號判處罪刑,惟依被害人於偵查中就歹徒之特徵指稱係穿深色外套,然聲請人於案發時係著「灰色襯衫,毛線背心」,原判決於審理時就此未加注意,而此項新證據顯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0八號認其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該刑事裁定可稽,茲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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