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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發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書一份(實係宣示判決筆錄),及美國運通銀行和解書一份之新證據,因前未發現該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罪確定,今發現該新事實新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宣判,而聲請人所指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係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制作,另所提美國運通銀行和解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制作,均在原確定判決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宣判以後始另行制作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該證據既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自不符所謂確實新證據之定義。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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