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53,2001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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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右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確定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續偵字第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新證據就是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北警督字第五一五六一號書函之說明二警員李浚銘現場僅見花架倒落於小貨車上,又貨車鈑金確實有遭碰損...云云及提出四張照片為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之理由以台北縣警察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北警督字第五一五六一號書函之說明二警員李浚銘現場僅見花架倒落於小貨車上,又貨車鈑金確實有遭碰損...等,業經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三號認為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觀之上述規定,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者,須上述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聲請人既未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等之證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亦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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