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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欲使用而未使用」,有證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股書記官焦璽宇可資證明。
又偽鈔與真鈔之換價比率約為一比三或一比四,其並非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偽鈔,亦有報紙為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稱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該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八年度抗字第八號、五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曾經想過行使,但沒行使過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嗣雖辯稱偵查中並未自白有想過要行使云云,然此為原事實審法院所不採,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二中詳為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則聲請人於事後提出證人焦璽宇,以圖證明其所辯為真實,此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且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憑以聲請再審。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初係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三紙千元偽鈔,而對方並附贈五百元偽鈔一紙(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並經原事實審法院綜合全案卷證認定聲請人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上開偽造貨幣之犯行,則縱真鈔與偽鈔換價比率為一比三或一比四有報紙為證,亦無法據此否定聲請人無以偽鈔冒真鈔使用之不法意圖,而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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