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再,255,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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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選任辯護人 陳 垚 祥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三日以聲請人涉犯背信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然聲請人接獲該判決書後,發覺原確定判決就下列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①周寶珠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山田美惠子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投資購買「風土公司」之土地,並給付第一期價金二千萬元,並承擔「風土公司」貸款三個月利息四百零五萬元,有山田美惠子出具之收據三紙在卷可稽。

又山田美惠子嗣同意償還該款,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與周寶珠協議,由周寶珠將所購之「風土公司」土地交還「風土公司」,重新尋找買主,於產生新買主時,周寶珠同意與山田美惠子解約,「風土公司」需將已收周寶珠支付訂金及承擔之利息等,由支付日起算起算至歸還日止,全部計息百分之三返還,顯見山田美惠子與「風土公司」確對周寶珠負有前開債務,袁巧齡指稱山田美惠子在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風土公司」臨時董事會有沒收二千萬元訂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②周寶珠於八十二年間對「風土公司」提起之返還買賣價金之訴,「風土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提「:遂求被告重新尋找新買主,如能尋得新買主,則原告願與被告解約,有同意確認書可証﹕。」

等語,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亦認「查前開兩造所訂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雖定有四個月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應移轉登記之履行期限,惟該契約嗣經兩造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重新協議,即兩造買賣之土地由被告另覓買主後,兩造再解除買賣契約,此有被告所提原告所不爭執之同意書確認書可証,﹕足認該契約原因四個月之履行期間,亦已為兩造合意變更,而暫時中止契約之履行」,足徵該同意確認書應屬真正,山田美惠子豈可能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風土公司」臨時董事會中表示沒收該二千萬元?而山田美惠子當時距其死亡不及一個月,生前復長期臥病,且該會議紀錄上亦無山田美惠子之簽名應屬偽造。

且若袁巧齡所稱屬實,「風土公司」豈可能復於該民事訴訟中提出該同意確認書表示暫時中止契約之履行?而非沒收該訂金?足徵山田美惠子及「風土公司」對周寶珠確負有該債務無訛。

③儷國公司代表人袁巧齡應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與周寶珠簽訂「同意書」,由袁巧齡簽發到期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金額各二千四百零五萬、三千萬之本票二張交付周寶珠,其中三千萬元為保証於一年內清償,若未清償時之加倍罰款及利息之本票,嗣因各該本票即將屆滿,故再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與周寶珠協議商減「加倍罰款」及利息部分三千萬元,經協議後簽訂協議書,由周寶珠同意取得其中百分之三十以補貼利息,並簽發二千萬元本票交予袁巧齡為相互保証,顯見該同意書與協議書並非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同時書立。

④山田美惠子生前持有「風土公司」全部股份,「風土公司」亦持有儷國公司百分之七十五股份,已達全部股份三分之二以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有權決定並執行儷國公司業務,故山田美惠子以儷國公司承擔「風土公司」所同意償還周寶珠之負債,並由「風土公司」所分配賸餘財產中扣除,應為法所許。

聲請人係受周寶珠委任向其時擔任儷國公司及「風土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袁巧齡請求給付「返還買賣價金及墊付利息」及自支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聲請人俟袁巧齡簽發之儷國公司二紙本票屆期經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何來與袁巧齡有犯意之聯絡?原確定判決認定山田美惠子及「風土公司」並未對周寶珠負有債務,而袁巧齡卻簽發儷國公司之本票二紙,由聲請人持往強制執行,並查封儷國公司之土地,聲請人應與袁巧齡有背信之犯意聯絡云云,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前開「給付二千萬元單據三紙與代墊利息四百零五萬元支票四紙」、「同意確定書」、「風土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等重要証據,原確定判決均漏未審酌,如能就前開証據詳為勾稽,自能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固一再指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有前揭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証據漏未審酌,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云云,然經本院核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結果,該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就山田美惠子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與周寶珠所簽訂之「同意書確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等証據是否可採,足堪採為聲請人等有利之証據與否,詳細載述其取得心証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証據,即非有據。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給付二千萬元單據三紙與代墊利息四百零五萬元支票四紙」、「風土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所載,並參酌前開「同意確定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五號民事判決書內所認定之該法律關係觀之,故可認定周寶珠曾與「風土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風土公司」所有土地,並支付訂金二千萬元,並代「風土公司」墊付利息四百零五萬元等情,惟該事實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書所是認,並未為相反之認定,有該確定判決影本可憑,至本院該確定判決所以認定周寶珠對「風土公司」之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係因周寶珠與山田美惠子所簽訂之該「同意確定書」中係合意周寶珠向「風土公司」所購買之土地,協議由「風土公司」重新尋找新買主,如能尋得新買主,則周寶珠願與「風土公司」就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雙方同意解除契約等情,而「風土公司」所有該土地迄未能尋得新買主價購,在未有新買主價購前,該土地買賣契約尚未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周寶珠亦不得請求「風土公司」返還其所付之訂金,「風土公司」自不需對周寶珠負擔返還該二千四百零五萬元之債務,本件聲請人曲解周寶珠與山田美惠子所簽訂之「同意確定書」之合意,認「風土公司」於該「同意確定書」簽訂後,「風土公司」即對周寶珠負有返還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債務之義務,即與事實不符,而前開各節理由,均經本院於該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各項得心証之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及該案各被告所為各項辯解均不足採之理由。

本件聲請人於再審中所提出之「給付二千萬元單據三紙與代墊利息四百零五萬元支票四紙」、「風土公司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答辯狀」等証據,縱加以審酌,亦不足為聲請人任何有利之認定,於該確判決之結果,亦不生何影響。

三、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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