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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七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 秀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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