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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王福份絕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王福份並非無資力之人,向告訴人借款係要塗銷王某向大眾銀行貸款所設定抵押權以方便將抵押擔保物轉向竹山鎮農會貸款利率較低。
然王某為何撤銷竹山農會核貸之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後,再重新申貸,聲請人並未參與,人在國外,而王某匯入聲請帳戶之三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付告訴人,其餘付仲介佣金,王某不繳息抵押物遭拍賣與聲請人無關。
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王某與告訴人周素蘭和解告訴人已無損害,全案聲請人均無不法利得。
茲以王某之抵押物查估價超過貸款額,可證王某非無資力,而相關借據只王某簽名,借貸申請書皆無聲請人介入足以作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徵聲請人非共犯,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以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
二、查共犯王福份另案經本院判處詐欺罪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該案判決亦認定聲請人為共同正犯,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三一五號刑事判決可稽。
本件聲請人出面向周素蘭借錢予王福份時,佯稱擔保不動產可申貸六千萬元,並將王福份存摺轉交周素蘭,稱貸款下來即可領取歸還,除收周素蘭簽發之支票外尚代為辦理二千三百四十五萬零八百六十八元匯款手續。
又竹山鎮農會總幹事李水助證稱只認識聲請人不認識貸款人王福份,可見本件行騙過程聲請人扮演極重要之犯行,顯然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本院確定判決已論述甚詳不再贅述。
又詐欺為既成犯,不因事後和解而可免責,王福份連利息均無力繳納,抵押物只能貸得四千萬元,然向告訴人借貸總額約四千零二十五萬六百六十八元,王某應係無資力者所呈證物無從動搖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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