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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三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查案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上所蓋之收文戳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收受該通知單之日期係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惟該分局分局長之批示日期竟為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顯見該通知單係事後補辦提出,而有倒填日期之矛盾。
又該通知單上載明案件交查之日期為同年月十七日前將查處情形回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惟本案之查緝日期為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早已超過市警局要求查處回覆之日期,顯見該分局並無執行公務之事實。
此均可證明該執行公務之證據(即該通知單)乃事後偽造,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且為法院所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㈡聲請人並未毆打楊鴻正、馬榮松,當日馬榮松係佯裝傷重而住院,此有秘密證人及和平醫院病歷資料可供法院傳喚及調取為證。
另聲請人當晚遭游鴻正等人毆打後,經救護車送至台北市西園醫院救護,此有當次救護人員資料可證,本案被告吳麗珠亦因遭楊鴻正等人毆打而導致流產,以上事證法院均未發現,亦未審酌。
綜上所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及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
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
茍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縱漏未予審酌,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經查: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該通知單業經萬華分局第二組組長楊鴻正等人於審判中已提出於法院調查審酌,並無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之情形,非屬新證據。
聲請人以該通知書之收文日期、批示日期及執行日期有異,而指稱該通知書為事後偽造云云。
查該通知書為警局內部公文,其收發及批示為其內部之傳遞作業,其日期縱屬有異,亦不足遽以認定該通知書為偽造。
況若該通知書為事後偽造,豈有可能未詳加注意該日期之設計,而有此等明顯之異?又該通知書中雖載明關於本件查緝賭場事項,萬華分局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前執行完畢,惟查緝賭場乃警方之職責範圍,該日期之規定僅為行政上之監督和限制以期儘速執行,並非表示該分局於六月十七日之後不得再執行該查緝工作,是該查緝之行為,自屬合法之執行公務無疑。
聲請人前述所稱均不能認為有利聲請人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提出秘密證人指證萬華分局警員馬榮松佯裝傷重住院,惟本院確定判決對於萬華分局警員楊鴻正、馬榮松,聲請人甲○○等人之傷害情形及其等之診斷證明書於本院確定判決內均詳予審酌,渠等診斷證明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內容不實,本院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就採信理由均詳為記載說明,此部分事實已明,縱該秘密證人指證馬榮松乃佯裝傷重而住院云云,亦顯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又聲請人稱本案被告吳麗珠因遭楊鴻正等人毆打而流產云云,此部分顯為聲請人所明知,並非發現之新證據,且聲請人曾就本件自訴楊鴻正等人傷害,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六二二號判決楊鴻正等人無罪確定,顯見並無聲請人所稱吳麗珠遭楊鴻正等人毆打等情。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均無理由。
另本件再審聲請狀中聲請人僅列甲○○一人,聲請人於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中復增列吳麗珠、楊雯琪二人為再審聲請人,該二人並非合法之再審聲請人,自非本件再審之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前述再審理由主張發現新證據及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查均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有如前述,聲請人執此聲請,認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陳 榮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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