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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六六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如後附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就依該證據所得證明之待證事項能否阻斷或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有罪心證而為觀察。
三、本件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三重郵局「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上,編碼00000000000號「郵件簽收人」欄上之「甲○○」之印文,非聲請人或其家人所蓋;
原審判決書係聲請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於住處一樓大門樓梯邊之地上拾獲,聲請人並未於送達證書上蓋章簽收,本院就聲請人未簽收原審判決及未於前述簽收清單上蓋印之事實,從未予聲請人到庭說明之機會云云。
四、惟查,本院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送達之時間,依送達回證之記載,固有日期戳蓋印之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及手寫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二種,惟證人即送達該判決正本之三重郵局郵差劉嘉裕於本院證稱:經其查核結果,判決正本確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被告,至於手寫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日期,實係其於謄寫其他文件之資料時誤書於該回證上所致等語,並提出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為證;
又因清單上收件人簽章欄蓋有「甲○○」之印文,其上之00000000000號郵件編號,復與黏貼於原審判決送達證書上之「大宗限時掛號函件收據」上者相同,故聲請人收受原審判決正本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無疑,進而以聲請人遲至同年二月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亦即原審法院送達判決之送達證書及前述清單上,均蓋有聲請人「甲○○」之印文,簽收清單上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聲請人復不否認送達之「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三號四樓」係其住所,則在外人無從知悉法院將於何時送達判決,甚至不知被告涉犯竊盜已經法院判決之情況下,如何能預備「甲○○」之印章,等待郵差送達時立即出現,並冒名領取原審判決?又判決書苟經有心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冒領,該冒領者又何致於將判決書棄置原地一樓大門樓梯邊之地上,使聲請人得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拾獲?凡此均大違常情,亦難以想像。
聲請人否認未簽章收受判決,認印章非真正,不足採信。
次查,再審聲請應對確定判決為之。
本院上述判決,從形式上觀察,雖確使聲請人所涉竊盜案,因上訴駁回而確定。
然本院係以聲請人上訴逾期為由,作形式上之判決,對聲請人是否確涉竊盜,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亦即所謂確定判決,實應為第一審法院之判決。
本院前開駁回判決既非確定判決,自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 淑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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