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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殺人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列四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 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列殺人、詐欺、傷害等四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已確定。
檢察官以各案犯罪時間均在八十六年六月卅日首案確定之前(附表第二欄),認應依法合併處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相關卷、判,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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