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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九八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上易字第五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竊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
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此聲請易科罰金云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陳博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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