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740,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О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八十七年重上更(七)字第一五八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無罪之共同被告蔡耀平、賴晃雄及檢察官均未上訴,應已定讞;

聲請人不服原審判決緩刑之諭知,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已無具保之必要,為此請求發還第一審諭命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一十五萬元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於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此項保證金,既係以第三人名義所繳,自無由被告本人聲請發還之理。

卷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所載之繳款人係宋蓮美,並非聲請人即被告本人,則聲請人據此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