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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且溯及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
二、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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