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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貪凟案件,經檢察官橫加「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因我國刑事訴訟關於強制處分之種類,僅有拘提、通緝、羈押、搜索、扣押及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並無「限制出境」或「限制出國」一項,加以,被告為現職之公務人員,尤無限制住居或出境之必要。
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限制出境,嗣經被告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三0號裁定可稽,被告未聲明不服,司法機關禁止被告出國之處分,早已確定,合先敍明。
三、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法官得羈押被告;
如無羈押之必要,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復為同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項所明定。
因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縣市某鄉鎮或某村里,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濶,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參看,刊載於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九卷第三期)。
四、本件被告涉嫌收取廠商回扣及虛報採購詐取公款,經被告供認在卷,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提起公訴,台灣台北地院依同條款(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褫奪公權六年,並追繳沒收所得財物,本院更一審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其他規定,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四月,並追繳沒收所得財產。
核其所犯,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節非微,為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仍有繼續管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不因其為公務員而受影響。
是以,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李 明 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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