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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四八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自訴人 乙○○
右聲明異議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八九號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甲○○及寸麗芳夫婦二人因犯背信等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上訴後經鈞院駁回上訴,諭知寸麗芳緩刑三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受刑人甲○○惡性重大,毫無悔意,復曾因誣告案件,已由最高法院判決緩刑三年之前科紀錄,本想甲○○可得應有之懲罰,惟本件如依刑法四十一條准予易科罰金,顯然對其無法達到應有之懲罰,且依刑法第四十一條准予易科罰金,亦需符合法定要件,為此對甲○○准予易科罰金聲明異議(駁回甲○○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背信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判決可稽,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檢察官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准許(至於該案執行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檢察官之職權),聲明人請求駁回甲○○易科罰金之聲請,顯屬無據。
另刑事訴訟法中並無對於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甲○○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之裁定得聲明異議之規定,聲明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林 明 俊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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