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0,聲,1767,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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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重利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重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六四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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