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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吸食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上段、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上段、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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