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犯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即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三月。
惟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今聲請人因鈞院之判決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致於執行時未能依法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為此向鈞院聲請補充判決,宣告得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因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十二日生效。
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被告所犯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已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業以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十二號聲請定該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十四號裁定「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
茲被告再為得為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之聲請(聲請狀誤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顯無再予裁定之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